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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2.4亿被判终身监禁!对比美国反腐法律如何规定?

据新华社郑州10月9日电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9日公开宣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对被告人白恩培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白恩培受贿所得财物和来源不明财产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白恩培先后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房地产开发、获取矿权、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亿余元。白恩培还有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


安阳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恩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白恩培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


其中,白恩培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同时,根据白恩培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白恩培们”为何将把牢底坐穿


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公开宣判,白恩培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折合2.4亿余元,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白恩培受贿所得财物和来源不明财产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公开资料,这是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施行以来,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决定终身监禁的第一起案件。“当然这是一审判决,如果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或者上诉、抗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话,白恩培将成为我国的终身监禁第一人。”一名刑事执行检察官告诉记者。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


“以前,我国虽然有无期徒刑,但并不是真正的‘无期’。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这三种方式,一般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少则十几年,多则二十几年,就可以离开监狱回归社会。”这名检察官解释说。


首先是减刑,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缓考验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考验期满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经过多次减刑后,原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就可以刑满释放出狱。


其次是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再次是暂予监外执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是怀孕或者哺乳婴儿的妇女,或者在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通过合法程序,就可以获得暂予监外执行。


“一方面,我们要严格控制死刑,少杀慎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在死刑与自由刑之间,‘死刑过重’与‘生刑太短’形成巨大的落差。同时,近年来一些有权人、有钱人,利用特殊的关系、金钱和手段,非法办理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逃避刑罚的惩罚,引起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关注和不满。”这名检察官说。


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终身监禁这一刑罚执行方式,并且规定不得减刑、假释。“其目的和价值就在于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体系,减少死刑的适用,震慑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用制度封堵‘提钱出狱’和‘花钱买刑’,防止有权人、有钱人逃脱惩罚,实现刑罚惩治和教育的应有功能。可以说,被决定终身监禁的罪犯,将要把牢底坐穿。这是法律对重大贪污受贿腐败分子应有的惩罚!”这名检察官说。


美国反腐法律规定


《美国法典·刑事法卷》第201条至209条规定了与政府官员贪污贿赂行为有关的各种罪名和刑罚,包括贿赂公务员罪、贿赂证人罪、公务员受贿罪、证人受贿罪、国会议员及其他政府官员非法收受报酬罪、国会议员及其他政府官员从事有损政府事务罪、政府官员假公济私罪、政府官员收取来自非政府报酬罪等。


美国的反腐败专门立法历经三个阶段,逐步完善。

除了美国宪法、刑法外,美国还出台反腐败专门立法。国会真正对腐败开刀则始自19世纪80年代的《彭德尔顿法》。这之后的反腐败立法可以概括为三个重要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功绩制”取代“分赃制”,实现“官—僚分离”。历经长达10年的立法过程,1883年美国国会通过《彭德尔顿法》确立了一套以功绩制为核心的文官选拔和奖惩机制,打破了政治机器垄断职位任命权的局面,将选举产生的政务官和考试产生的文官分开,在政务官和政府事务之间增加一道防护坝,减少了政治腐败的机会,重挫了分赃交易者的嚣张气焰。此后,国会还制定了各种“利益冲突法”和“廉政法”,健全了对文官队伍的管理法律体制。


第二个阶段:规范竞选经费,防止政治献金。收买型腐败在美国历史上一度甚嚣尘上,对金钱在政治运作中造成的腐败和贿赂问题进行治理成为反腐败法制建设的重点。


第三阶段:从立法上强化反腐败机构和手段,频出“杀手锏”。1970年通过的《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扩大了联邦司法机关在惩治腐败官员上的管辖权,提高了腐败犯罪的刑罚级别,赋予执法机关使用窃听、电子监控等更为灵活的调查手段的权力。







责编 |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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